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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购物保障保险

产品介绍

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保险人: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包括金卡和普通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签账购买物品的持卡人本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

买物品的持卡人本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

一、保险标的

本保险产品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包括金卡和普通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购买的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货币、购物券、各种票据以及证券、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及其制品;
(二)文件、书籍、电脑软件、移动电话、便携式电脑以及摄影、摄像器材;
(三)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生产、商业经营以及办公使用的物品;
(五)食品、烟酒、化妆品等日用消耗品;
(六)非法物品及违禁用品。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责任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坏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的盗窃或抢劫。
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使用信用卡签帐所购物品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责任期间为30天,从被保险人签帐购买相关物品之日起算。

三、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将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
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3、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地震及次生灾害;
5、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保险标的本身缺陷、设计错误、包装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2、保险标的因使用过度、电压不稳、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本身的损失;
3、保险标的在维修、保养和试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4、不影响保险标的性能使用的任何外观损失;
5、应由保险标的制造商、供应商或经销商、承运人承担赔偿的损失,或邮寄过程中的损失;
6、保险标的在随行托运或邮寄过程中的任何损失;
7、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或赠与他人后,保险标的发生的任何损失;
8、任何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四、保险金额
购物保障保险的保险金额分每次事故保险金额和累计保险金额两种。每次事故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每次购物保障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购物保障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每次事故保险金额为金卡人民币5000元,普通卡人民币2500元。累计保险金额为金卡人民币10000元,普通卡人民币5000元。
五、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保险人邮寄信用卡的信件上载明的日期或向被保险人发出领取信用卡的书面通知上载明的日期起,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联结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终止之时止。
六、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1、立即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事故由于盗窃或抢劫所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信用卡消费帐单、物品损失清单、销售发票或购物票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对于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或丢失,被保险人还应提交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损失发生书面证明。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七、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货币赔偿、修复或实物赔偿方式予以赔偿。
(二)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每次事故应负担的免赔额计算赔付。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和保险期间内累计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前述每次事故保险金额和累计保险金额。
如被保险人仅以信用卡支付所购买物品的部分价款,则保险人按照信用卡支付价款占物品总价款的比例计算损失,并扣除被保险人每次事故应负担的免赔额进行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上述每次事故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累计保险金额。
每次事故应负担的免赔额是指每次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中,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金卡人民币400元;普通卡人民币200元。
实际损失按照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乘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计算。
(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其他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保险保障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不承担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或仅承担超过其他保险保障赔偿金额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五)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八、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产品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本保险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